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2號
TCDM,112,簡,122,202302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志於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冠志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動輒出手對告訴人陳龍 發施暴成傷,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 悟,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使用之木製板凳、甩棍等物,檢察 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000號
被 告 陳冠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志陳龍發係同事,其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7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因細故與陳龍發發生口角,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先以拳頭毆打陳龍發,復先後以 木製板凳及甩棍攻擊陳龍發之頭部及背部,致陳龍發受有左 頭皮挫傷、右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龍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陳冠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雖坦承於上開時 、地,持甩棍及木製板凳攻擊告訴人陳龍發等情不諱,惟辯 稱『..板凳只有打到陳龍發背部,沒有打到他頭部,我用甩 棍攻擊他時,他有躲開,所以也沒有打到他..他頭部的傷跟 我無關..』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龍發於警 詢中指證歷歷,且證人袁建壬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以甩棍攻 擊陳龍發太陽穴陳龍發沒有還手』、黃婉婷於警詢時證 稱『被告用板凳攻擊陳龍發之頭部,告訴人雖然有閃躲,但 還是被打到頭部』等語,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此外,並有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承辦員警 職務報告等在卷供參,被告所辯上情顯不足採信,其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