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6號
TCDM,112,簡,106,202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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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AN DER SLEET DANIEL JAN HERMAN(施達仁)


臺中市○區○○○街00號0 樓之0 (連絡地址)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聖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129
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 年度
訴字第254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AN DER SLEET DANIEL JAN HERMAN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被告VAN DER SLEE T DANIEL JAN HERMAN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訴字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三、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與告訴人張明澤溝通, 竟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前額挫 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告 訴人傷勢,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月 收入約新臺幣7 萬,已婚,有1 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另以被告素行良好,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被告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應屬輕微,請求給予緩刑之 宣告等語。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其徒手 毆打確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被告未獲取告訴人諒解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衡諸上揭各情,認就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詠股
111年度偵字第41298號
  被   告 VAN DER SLEET DANIEL JAN HERMAN(中文姓 名:施達仁,荷蘭籍)      男 47歲(民國64【西元1975】年5 月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號4樓之4            護照號碼:MMM00MM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AN DER SLEET DANIEL JAN HERMAN中文姓名:施達仁,以 下以中文姓名稱之,其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1年7月13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因張 明澤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而阻礙後方車輛(包括施達 仁)之行進路線,施達仁遂停車上前規勸,雙方發生爭執, 施達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明澤頭部, 造成張明澤受有腦震盪、前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明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達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張明澤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辯稱:對方有試圖抱住伊,伊想要掙脫,掙脫過程沒有打到對方頭,至於對方為何會受傷,應該是伊在自衛過程所造成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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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