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2年度,5號
TCDM,112,智簡,5,202302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5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智易字85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建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鞋子拾柒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 日書狀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智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 識商品來源之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 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 ,被告為圖利益,竟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稀 釋商標之價值,而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誠屬不當, 應予嚴懲;衡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商標權人即德商阿 迪達斯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 付完畢,已獲得商標權人之諒解,此有刑事陳報狀㈠及和解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21、23頁);參酌被告本 案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數量、價值,及 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 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並已坦承犯行不諱,復與商標權人達 成和解,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商標權 人並具狀表示已收到全額賠償金,請審酌被告乃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及犯後態度懇切,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見本院智易卷第21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 損害,確有悔悟之心,並已獲得商標權人之諒解,足見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扣案仿冒之Adidas商標鞋子17雙,係本案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518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



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 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靴鞋、圍巾等商品,未經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使用相同或近 似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8月間某時(109年8月5日 以前),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巷0號之住處,使用行動 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以每雙新臺幣(下同)300元至400元 之代價,自大陸地區淘寶購物網站上,訂購仿冒如附表所 示商標之鞋子17雙,復委請不知情之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海順公司),於109年8月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輸入來臺(簡易申報單號碼為AX 096270F556號,主提單號碼為TEPTTZ000000000號,分提單 號碼為627NY0000000號),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大陸地 區輸入上開仿冒商標鞋子17雙。嗣經基隆關人員於同日查驗 發現,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鞋子17雙,始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良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109年7、8月間,在其上開住處,使用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向大陸地區淘寶購物網站之業者,訂購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之鞋子之事實。 (惟辯稱:伊僅訂購4、5雙,欲供自己穿著云云。)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EZWAY註冊暨IP位址資料、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基隆關111年5月25日基普里字第1111014193號函文、個案委任書影本各1份等 被告委請海順公司報運進口上述仿冒商標鞋子來臺,而為基隆關人員查驗發現並扣案之事實。 3 阿迪達斯公司之委任狀、貞觀法律事務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及扣案送鑑定物品照片3張 被告所報運進口之上述鞋子,係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事實。 4 商業登記查詢結果1份 被告設立法塔娜衣櫃坊,從事販售衣物、鞋帽等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之上述仿冒商標鞋子17雙,係本案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育銘

1/1頁


參考資料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