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2年度,4號
TCDM,112,智簡,4,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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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心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90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2年度智易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心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吳心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心浩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透過網路方式持有、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陳前於民國110年年中某 月起,在蝦皮購物平臺網站刊登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照片及訊息,迄至111年3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係其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同一購物平臺,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 動,侵害商標權人日商大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 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私利 ,竟在購物平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 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 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所為 於法有違,考量本案扣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為16件之犯 罪情節,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與與商



標權人日商大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無彌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智易 字第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大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零件販賣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㈢沒收:
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仿冒商標「DID」機車用鏈條15件 ,與警員為蒐證佯為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仿冒 商標「DID」機車用鏈條1件,均屬仿冒商標商品,業經被告 於偵訊時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 0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0頁】,且經核卷內相關鑑定報 告書及商標檢索系統產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資料,認屬 侵害被害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此有鑑定/鑑價報告2紙、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81、37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因販賣本案仿冒商品,迄為警查獲止,已 取得販賣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萬8,160元,業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32頁),且有蝦皮購物平臺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 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51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另有獲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僅獲得依其供 承之犯罪所得2萬8,160元,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表:扣案物應予沒收一覽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查扣來源 備註 ㈠ 「DID」機車用鏈條 15件 日商大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搜索扣案 見偵卷第63頁。 ㈡ 「DID」機車用鏈條 1件 日商大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警員蒐證購入 見偵卷第73頁。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90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903號
  被   告 吳心浩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心浩明知「DID」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註 冊日/專用期限:民國83年2月16日/112年1月31日)係日商大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 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特定範圍商品,且 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 同一或類似商品,竟自110年年中某日起,自向大陸地區「淘 寶網」網站之不詳賣家處,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650元 之代價,購得仿冒上述商標之機車用鏈條,囤放在其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店內,並使用蝦皮購物平台帳 號「no3moto」(帳號登記名義人為不知情之蔡宏明),在蝦 皮購物網站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以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後 ,再依照網路買家訂貨資訊寄送予商品買家。嗣經警於111 年1月6日,向蝦皮購物帳號「no3moto」下單蒐證購得使用 「DID」商標之機車用鏈條1件,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 復於111年3月7日17時30分許起至17時57分許止,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吳心浩之上開店面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吳心浩迄至 警方查獲為止,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合計約1 萬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心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供承被告使用其申設之購物帳號「no3moto」,在蝦皮購物網站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且將囤放在其上開處所之上述仿冒商品,寄送予網路買家販售牟利之事實。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31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證明警方持法院搜索票至被告上開處所扣得本案仿冒品之事實。 3 被告蝦皮帳號會員資料、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陳列仿冒商品網頁列印資料、超商交貨便查詢資料各1份、員警蒐證資料照片6張、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委由日商大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2022年1月14日及4月8日鑑定/鑑價報告、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11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116045S號函及其蝦皮帳號「no3moto」申請資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被告以蝦皮購物帳號「no3moto」,刊登陳列並販賣上述仿冒商品,嗣為警查獲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係仿冒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他 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 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被告自110年年中某日起至111年3月7日為警查獲 之日止,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期間內 ,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 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請評價為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本案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末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日商大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機車用鏈條 15件 另由警蒐證購得1件,計16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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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