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12年度,1號
TCDM,112,智易,1,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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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富國際商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458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中簡字第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哲瑋(原名劉清松)係被告「榮富國 際商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榮富公司)之代表人 ,其明知在「WORKFORCE勞動力量」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 書)上所刊登,如附件一所示臉書文章之語文著作,均由告 訴人徐宣豐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告訴人徐宣豐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詎被告劉哲瑋仍基於擅自以重 製及公開傳輸以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自民國 109年6月18日前某時,未經告訴人徐宣豐之同意或授權,接 續以不詳方式,擅自重製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文章,並將之 張貼在被告榮富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網站:https://www. facebook.com/rongfuenterprise)上,使不特定之多數人 上網瀏覽被告榮富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時,得自行點選觀覽 前開著作內容,而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 徐宣豐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徐宣豐於109年10月27日 某時,上網瀏覽被告榮富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後,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劉哲瑋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榮富公司則應依同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至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 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 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 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 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



,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 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 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接續犯 、繼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 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 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劉哲瑋係被告榮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於「WORKFORCE勞 動力量」官方網站、臉書、Instagram所刊登如附件二所示 標題文章之語文著作,均由告訴人徐宣豐享有著作財產權, 非經告訴人徐宣豐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 詎被告劉哲瑋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以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自109年12月27日前某時,未經告訴 人徐宣豐之同意或授權,接續以不詳方式,擅自重製上附件 二所示標題文章,並將之張貼於被告榮富公司官方網站( 網址:https://rongfucons.com.tw/)、臉書粉絲專頁(網 站:https://www.facebook.com/rongfuenterprise)、Ins tagram粉絲專頁(網站:https://www.instagram.com/rong fucons/)網頁上,使不特定之多數人上網瀏覽被告榮富公 司上揭網站時,得自行點選觀覽前開著作內容,而以此重製 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徐宣豐著作財產權。嗣經 告訴人徐宣豐於109年10月27日某時上網瀏覽被告榮富公司 上揭官方網站、臉書粉絲專頁及Instagram粉絲專頁之網頁 後,始查悉上情等犯罪事實,前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劉哲 瑋、榮富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以111年度智簡字第20號、第35 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劉哲瑋部分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榮 富公司部分判決科罰金5萬元,並均於111年10月31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㈡、觀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期間大致重合(前案為 「109年12月27日前某時起至109年12月27日某時」;本案為 「109年6月18日前某時起至109年10月27日某時」),犯罪 手段及行為態樣相同(均係侵害告訴人徐宣豐著作財產權 ),亦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名(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



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且屬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堪認前案與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實為同一案件,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意旨所指 犯罪事實,仍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綜此,被告劉哲 瑋、榮富公司所涉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而其等所涉前案 既曾經本院以前揭實體上判決確定,本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2 條第1 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規定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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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富國際商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