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號
TCDM,112,易,3,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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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宜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6時44分許,至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9樓之遠東百貨誠品書店內,見店員疏於注意, 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將書架上,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為店員唐欣瑜所管領「 藥王簡史」共25本書(已發還唐欣瑜),放入提袋內而竊取得 手後,在經過誠品書局門口感應門刻意高舉提袋,企圖規 避感應門之感應,嗣感應門作響,店員唐欣瑜發現有異,呼 叫同事支援,林宜宏遂跑往同樓層廁所內躲避,嗣警據報至 現場依現行犯逕行逮捕林宜宏。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唐欣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宜宏於本 院112年2月7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1、25頁) ,而本案係科以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 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至誠品書店內之事實 ,惟其於警詢、偵查時除上述外,其餘均保持沉默不回答, 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二)經查:
1.本案案發後,經警員將「藥王簡史」書本依氰丙烯酸酯法、 粉末法、照相法採驗指紋,復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依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進行比對之結 果,該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食、左中、左還指指 紋相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見 偵卷第93至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6 日刑紋字第111701319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1至86頁)。參 以警員採得上開指紋之緣由、時機及位置,係員警於案發當 日現行犯逮捕被告後,即在扣得之「藥王簡史」共25本書採 集被告之指紋,衡諸常情,被告應有以其左手指碰觸「藥王 簡史」共25本書,否則斷無在該處留下指紋之理,則被告確 曾碰觸「藥王簡史」共25本書之事實,即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唐欣瑜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當時聽到書 局感應門響,看到被告拿著袋子走到書局外面的廁所,我請 同事先幫我看監視器,同事確定被告有提著裝有未結帳的書 的袋子企圖高舉要通過感應門,我請同事報警,並與另外一 名同事在廁所門口等待被告,被告出來時,沒有拿著袋子, 我是被告隔壁廁所發現裝有書籍的袋子,我詢問被告該袋子 是不是被告的,被告說不是他的,後來警方到場查閱監視器 畫面就把被告當場逮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7至128頁),查 證人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係在具結後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 壓力下所為,且自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一致,並無出入,若 非親身經歷,顯難為如此具體明確之證述,而偽證罪及誣告 罪之刑責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罪為重,衡 情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 要,其證言應屬可信。復對照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被告遭警 方逮捕於案發當日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47至49、51至53 頁),監視器畫面之人與被告,兩人身形相似,體態相當, 其等上衣均為淺藍,右肩衣袖處有明顯之「68」號碼之特徵 ,上開相關衣著特徵與樣式幾近相同,殊難想像在如此時空 緊密之情況下,有與被告體態、穿著均相似之竊賊,湊巧前 往上開書局竊得「藥王簡史」共25本書,並進入與被告相同 位置之洗手間內之理,從而,被告應即為竊取「藥王簡史」 共25本書之人,灼然甚明。




 3.準此,被竊贓物既存有被告之生物跡證,且被告當日遭逮捕 照片與監視器畫面竊賊身形、衣著幾近相同,凡此證據均足 以補強告訴代理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堪認失竊之「藥王簡 史」共25本書,應確為被告所竊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 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 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46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已將所竊「藥王簡史」共25本書放入自 身所有並掌控之提裝中,已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 下,應屬竊盜既遂,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 之法律規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竊取「藥王簡史」共 25本書,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未以調解或和解等方式賠償 本案告訴人,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尚未經被告為相當填補,考 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 得之「藥王簡史」共25本書已發還給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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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