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仲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2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仲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仲偉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因犯過 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交訴字 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於111年7月22日確定在 案。惟受刑人原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應給付吳毓美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給付方式:111年8月21日前給付80萬元 ,餘款80萬元自111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萬元, 至清償完畢)」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8月8日函知受刑人緩刑内容及條件 ,被害人黃琳恭於111年10月11日具狀表示「自判決以來, 黃仲偉皆未曾履行其義務…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臺中地檢 署111年10月20日(聲請意旨誤載23日,應予更正)傳喚受 刑人詢問賠償情形,其表示「確實沒有支付」、「回去跟家 人討論看看,有意願處理」、112年1月17日傳喚受刑人詢問 賠償情形,其表示「目前都沒有清償,因為目前沒有那麼多 錢」、「家人是說沒有那麼多錢,一個月只能一萬(多), 從10月到今日尚未給付」。是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斷然拒絕依 内容履行調解,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 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
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 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 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 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 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仲偉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 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諭知緩刑4年,並命受刑人應依 判決書附表所示內容即調解內容向被害人吳毓美支付損害賠 償160萬元。給付方法係於111年8月21日前給付80萬元,餘 款80萬元自111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萬元,最後 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案於111年7月22 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而受刑人於成立調解後迄今未支付任何賠償款項,有被害人 於111年10月11日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在卷可參,且 經受刑人自承在卷。是依上開事證資料,堪認受刑人並未依 前揭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於期限內給付被害人款項,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案經聲請人先後於111年10月20日、112年1月17日,傳喚受 刑人到案說明,受刑人雖表示其有意願處理,然111年12月 才開始工作,工作不順沒有很穩定,月收入3萬元,扣除生 活費還剩1萬多,確實沒支付賠償金,因為沒有那麼多錢, 可能要到112年4月才能支付,我要存一些錢;我當時有辦貸 款,後來因為保人有問題,所以貸款沒有過,我目前只有3 至4萬元存款等語。惟遍閱全卷,並無受刑人因突發情況致 其經濟突然陷入困窘之情況,縱貸款未通過,其理應另尋他 法籌措賠償金,然調解後迄今已近半年,受刑人仍全未給付 賠償金,況其自陳尚有3至4萬元存款,卻分文未賠償被害人 ,受刑人稱其工作不穩定,致其無法賠償云云,然認為正當
理由,不足為憑。
㈣本院審酌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以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 予以宣告緩刑4年,受刑人既同意以前揭內容與被害人調解 成立,堪認受刑人當時業已充分衡量自身之財務狀況,認其 確有足夠能力按期如數給付,始以上開金額及付款方式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惟受刑人迄今未給付被害人任何款項,無視 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是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撤銷該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