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岱諭
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2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岱諭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2月3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於110年4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 人於該案緩刑期前之109年9月26日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 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二、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3日以109年度 交訴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4月1日確定(即前 案);又受刑人因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9年9月間犯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1年12月30日 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確因 於前案之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之罪,而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因 後案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
(二)然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受刑人未於所定履行 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完畢,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 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號,112年1月3日繫屬本院) ,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號裁定撤銷前 案之緩刑宣告,於112年2月13日確定等節,有前開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為憑 ,則本件聲請人於已有他案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 而尚未作出裁定之情況下,即又以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由,另向本院聲 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所執原因雖非無據,但前案之緩刑 宣告既業經繫屬在先之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號裁定撤銷確 定,有如前述,本件自無從再予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是本 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