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
第363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6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藝因違反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 件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3 4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月3日確定,並於112年1 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臘肉1批(淨重1公斤)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次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擅 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 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第2 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入 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 ,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 先適用之問題。再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 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 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周藝因違反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343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111年1月3日確定,並於112年1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扣案之臘肉1批(淨重1公斤),係被告擅自由大陸地區輸入 ,且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 之應施檢疫物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年8月4日防檢竹動字第11015 5556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3月12日北竹緝移字 第110010033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 錄、物流資訊單、陳述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9 頁),足認上開臘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查,上開臘肉業經裁處沒入,並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遠雄航 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貨物專區貨棧及廢棄物處理廠商於110 年10月4日銷燬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2年2月13日北普竹字第1121006756號函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至26頁),是前述臘肉既經沒入、 銷燬,自無從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上述扣 案物,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