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125號
TCDM,112,單禁沒,125,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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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6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漢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 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655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6652公克,應 予更正]),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 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23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以不詳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2時55分許,為 警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與振福路交岔路口查獲,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52公克),後經其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1 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663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出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



18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384號鑑驗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安保字第385號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足認屬第二級毒品無疑,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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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