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倫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
第17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31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六九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鼻管壹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倫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170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確定 ,至111年11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注射針 筒2支、鼻管1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 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 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1月 6日確定,至111年11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26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可參(見核交卷第9頁),屬不得非法持有之 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鼻管1個、玻璃球1個,被告供稱係其 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96頁),自得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 告沒收。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被告供稱係其在醫院擔任擔任看 護時,因病人未將注射胰島素針筒帶走,在整理房間時就把 之收起來,並未使用針筒注射毒品等語(見毒偵1703號卷第 96頁),復查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係被告用以施用或預備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