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4號
TCDM,112,原簡,4,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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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煜展



施溢汛



曹漢威


許仲信


陳瑜傑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徐靖皓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昱廷




謝松儒


邱雋揚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287號),茲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認
罪之陳述(原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子○○辛○○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庚○○癸○○壬○○、丙○○、丁○○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庚○○、丙○○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子○○戊○○庚○○辛○○癸○○乙○○○壬○○、丙○○、丁○○等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 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 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 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 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 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 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 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 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 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 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 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 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 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 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 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子○○辛○○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庚○○、癸 ○○、壬○○、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又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應已包括強暴 、脅迫、強制、傷害、恐嚇、毀損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是 被告子○○辛○○於妨害秩序之接續過程中向告訴人己○○恫嚇 稱:「給你10分鐘思考,如果沒有給我滿意答案,我就把 你帶走」等語,雖致告訴人己○○心生畏懼,惟此部分恐嚇危 害安全之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之部分行為



,不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子○○辛○○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 未洽,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 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準此,被告子○○辛○○乙○○○及綽號「進兄」之成年男 子間,就上開妨害秩序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被告庚○○癸○○壬○○、丙○○、丁○○就上開妨害秩序之施強暴脅迫而 在場助勢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子○○癸○○丁○○雖均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子○○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持有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 ,並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被告癸○○前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 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被告丁○○前於99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3月確定,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7年8月(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確定( 下稱乙案,緩刑嗣後遭法院裁定撤銷);又於100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 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8年9月1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子○○癸○○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 卷足參(見本院原訴卷第35至43頁、第59至67頁、第81至91 頁),並有檢察官提出被告子○○癸○○丁○○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被告子○○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54號判決書、被告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31號簡易判決書、 被告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書、99年度簡字第2946號簡易判決書、100年度易字第313號 刑事判決書、96年度易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佐( 見本院原訴卷第217至284頁),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子○ ○、癸○○丁○○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妨害 秩序罪,罪名、罪質均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 子○○癸○○丁○○並非重複同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子○○癸○○丁○○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 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 ,爰裁量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對被告戊○○子○○辛○○乙○○○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戊○○子○○辛○○乙○○○為本件妨害秩序犯 行之際,均係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然被 告戊○○子○○辛○○乙○○○犯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告訴人己○○已與被告子○○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刑事告 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辛○○乙○○○)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㈡第23至29 頁),故本院衡酌本案衝突時間短暫,被告戊○○子○○、辛 ○○、乙○○○所造成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犯罪情 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戊○○子○○辛○○、乙



○○○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戊○○與告訴 人己○○間之車輛糾紛而起,然被告子○○辛○○乙○○○竟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上開強暴脅迫犯行,被告庚○○癸○○壬○○、丙○○、丁○○在場不加以制止,甚在旁助勢,其等欲以 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車輛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 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 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 訴人己○○所受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尚非嚴重,且 被告子○○就本件傷害犯行已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暨考量 被告戊○○為本件犯行之首謀,被告子○○辛○○乙○○○為本 件犯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人,被告庚○○癸○○壬○○ 、丙○○、丁○○則僅在場助勢,並未下手實施暴行;復衡酌被 告等人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現職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辛○○庚○○、丙○○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原訴卷第55頁、第57頁、第79頁),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 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辛○○緩刑3年、被告庚○ ○、丙○○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本案有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行為之被告辛○○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 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辛○○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辛○○於法治 教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辛○○不履行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87號
  被   告 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光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並於109年 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癸○○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2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邱光辰前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3月確定,復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刑7年8月(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緩刑事後遭法 院撤銷);又於10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件 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8年9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 行完畢。
二、戊○○己○○有車輛糾紛尚未解決,戊○○心生不滿,於110年9 月23日及24日某時,以手機聯繫子○○癸○○乙○○○壬○○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進兄」及有意購買車輛之庚○○、丙○○ 等人於110年9月25日其與己○○商談解決車輛糾紛時,到場為 其助勢,壬○○邀約辛○○、「進兄」則邀約邱光辰、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谷」之人一同前往助勢。戊○○隨即於110 年9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前往新 北市某山區便利商店前,與子○○癸○○乙○○○辛○○庚○○、丙○○、壬○○邱光辰、「進兄」商談稍後與己○○見面 時,如何處理己○○之事,隨後戊○○再前往臺北車站搭載乙○○ ○一同至己○○所在之「威泓汽車商行」,辛○○則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己○○所在之車行。於110年9月 25日下午1時48分許,其等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己○○經營之「威泓汽車商行」之供 公眾出入之廣場,由子○○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乙○○○、「 進兄」、辛○○以徒手方式毆打己○○,致己○○因而受有頭部挫 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隨後,子○○等人與己○○一同走往車行 辦公室商談如何解決車輛維修費用時,子○○辛○○竟共同基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己○○恫嚇稱:「給你10分鐘思考,如



果沒有給我滿意答案,我就把你帶走」等語,致己○○心生 畏懼。嗣不詳之人報警處理,其等始離開現場,方查獲上情 。
三、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庚○○子○○辛○○癸○○乙○○○、丙○○、邱光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壬○○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被告戊○○於上開時地邀約被告子○○癸○○、潘徐靖澔、壬○○一同前往臺中找告訴人己○○商談車輛糾紛。 ⑵被告戊○○子○○辛○○乙○○○癸○○壬○○邱光辰庚○○、丙○○於上開時地在前往找告訴人前,在新北市某山區便利商店前聚集商談。被告邱光辰並於警詢時供稱:「在新北市會合時,他們有提到去現場如果講不攏,就把人帶走,當時那位事主有說不行,因為這樣事情會變複雜」等語。 ⑶被告癸○○坦承其與被告乙○○○前往告訴人車行是為幫忙被告戊○○助勢。 ⑷被告邱光辰坦承其自臺北下臺中時,開車跟在被告庚○○車輛後面抵達告訴人車行。 ⑸被告戊○○子○○癸○○乙○○○辛○○坦承涉犯上開妨害秩序犯行。 ⑹被告辛○○坦承涉犯上開恐嚇犯行。 ⑺被告丙○○供稱:於上開辦公室內,有聽到某人說要把告訴人帶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傅裕展等人毆打及遭被告辛○○恐嚇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黃信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當時被告等人一群人圍毆告訴人,首謀為被告戊○○被告子○○辛○○均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犯行等情。 4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2月11日林欣法人烏日字第1110000045號函及其所附之病歷影本及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5 告訴人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於本件案發前告訴人與被告戊○○商討車輛糾紛及相約見面商討之經過。 6 本署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截圖照片。 被告戊○○等人確實有為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49條、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有「聚集3人以上」之行為資為構成要件,即指行為 人無論在何處(遠端或現場)、以何一聯絡形式(面談、電 子通訊、網路或社群軟體等),或以主動與被動參與,抑或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而達3人以上之相聚集合之行為,均 屬本條所稱聚集行為,但非單純指3人以上「同時在場」之 客觀狀態而言。換言之,經由自己主動聯繫、邀約他人,或 者自己受他人邀約、召喚後,彼等共同或分別前往同一公共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匯聚一起,且集合人數達3人以上 ,且此行為人於聚集行為中,主觀上對於將有實施強暴脅迫 手段,亦應有所認識,方足以成立此罪。經查:被告戊○○號 召被告子○○癸○○乙○○○壬○○、「進兄」等人至上址公 眾得出入之處所為其聲張助勢,其等先於新北市某山區便利 商店聚集商討如何處理告訴人之事,至上開車行後,由被告 子○○乙○○○辛○○徒手及用腳踢等方式毆打告訴人,其餘 被告在場助勢,即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 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嫌;被告子○○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305條恐嚇等罪 嫌;被告癸○○壬○○庚○○、丙○○、邱光辰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嫌。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 」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 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 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 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 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足資參照。基 此,被告子○○辛○○乙○○○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癸○○壬○○庚○○、丙○○、邱光 辰與「進兄」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強暴在場助勢 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辛○○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 告子○○癸○○邱光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子○○癸○○邱光辰本 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子○○辛○○癸○○乙○○○涉犯傷害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對於 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 第23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核被告子○○癸○○乙○○○辛○○之上開傷害犯行,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已對被告子○○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 ,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撤回效力亦及於同案共犯,然此部分 若成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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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