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楓玲
選任辯護人 王雲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3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就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楓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楓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胡楓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 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該罪 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 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酒醉程度;自陳學歷為 高職畢業、工作為物流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16340號
被 告 胡楓玲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楓玲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23時至同年月14日2時許,在苗 栗縣頭份市某公園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年月14日5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 上路。嗣於110年11月14日6時55分許,其沿臺中市○○區○○路 0段○○○○○○○○○○○路0段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本應注意 汽車駕駛人不得酒醉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 ,為晨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詎胡楓玲竟疏於注意,適李貴香騎乘牌照 號碼F9M-686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胡楓玲同向右前方直行, 胡楓玲機車右側車身遂與李貴香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造成李貴香受有頭臉頸部挫傷、雙膝挫傷及開放性傷口、雙 眼挫傷、右眼瞼開放性傷口、右眼皮撕裂傷等傷害(李貴香
就胡楓玲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7時37分許測試胡 楓玲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李貴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胡楓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認有上揭酒後 駕車、過失傷害等犯行。
(二)告訴人李貴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 全部。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佐證被告酒後 騎車之事實。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以及現場照片36張、監視紀錄翻拍照片6張等:被告酒 後駕車肇事之經過情形與現場情狀,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 事實。
(五)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佐證告訴人因前述車禍 受傷之事實。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本 件事故經初步分析,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係可能之肇事原因, 且酒後駕車,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 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 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 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係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修正後之法定刑、罰金刑上限提高,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酒醉駕車而致人受傷,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駛過失傷害罪嫌,以及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所犯前開二罪 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依法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