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448 號(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
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二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九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告訴人宋俊陵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張祟宏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暨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二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四張、告訴人因車禍致右踝及右大腿擦傷、左胸及左足挫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上訴人所有QU-00八七號自小客車右側確有擦撞痕跡之照片五張等證據。並敘明上訴人迄今無法交代部分擦撞痕跡之來源,及該QU-00八七號自小客車係上訴人所有,平日均為上訴人所使用,並未借給他人等情,且上訴人所涉本件過失傷害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度交訴緝字第四號刑事判決足按;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所辯:案發當時,上訴人係在家裡,並未開車出去,伊並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上開處所撞及告訴人云云,何以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認定係上訴人之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相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前輪及車頭嚴重受損且變形,惟並未比對兩車之高度與擦撞位置及照片,亦未送請專業機構鑑定,未盡調查之責。上訴人之父即證人洪生財在原審證稱:「不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是星期幾,若隔日(十九日)是假日,上訴人十八日就在家沒外出,因次日上午就要工作」,原判決僅因證人係上訴人之父,即
毫無緣由不予採信;且若上訴人有擦撞告訴人,豈敢要求警員調監視錄影帶。而上訴人之父經營汽車修配廠,若有擦撞又經過約十日,應已修補完好,何待警察拍照追訴,原審採證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又證人洪生財證稱有帶告訴人到家中看上訴人的車,但告訴人不敢確認等語,原審採取告訴人不能確認上訴人肇事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再依證人張崇宏之證詞,其應身在二十公尺之外,於深夜十一時車禍發生時,何能清晰記下車號,原審顯有理由矛盾、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原審僅以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案對一審有罪判決未上訴,而認上訴人觸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亦違論理法則。另對於告訴人及證人張崇宏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上訴人已在庭訊時陳述不同意見,原審認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仍採為證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判決以證人張崇宏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多次證述其目擊本件車禍之經過,且當場拿筆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所稱該車之廠牌、顏色、車牌號碼及駕駛人為男性,均與上訴人所有之QU-00八七號自小客車相符,參以原判決引述該證人於偵查時證稱:「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我在台中市○○○路與忠誠街口等紅綠燈,肇事車輛及機車都是忠明南路往中港路方向,他們是綠燈,我看到機車速度約三、四十公里,有一輛深色TOYOTA轎車到了忠明南路與忠誠街口沒有打方向燈,汽車的速度約有四、五十公里,急速右轉忠誠街,超越機車,機車被該汽車撞倒,馬上倒地,機車騎士受傷,我看到有擦傷,該TOYOTA轎車都沒有停加速開走,我距離肇事地點只有十公尺左右,我馬上拿筆記下肇事車輛的車牌號碼交給該機車騎士,我沒有馬上離開,另外一位路人騎乘機車追肇事車輛,後來肇事車輛駛入巷道,該路人返回現場,跟我們說他有記下他的(肇事者)車牌,經核對與我所記下的相同」等語,足見上訴意旨所指證人張崇宏應身在二十公尺之外、不能清晰記下車號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次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法院對於待證事項,如依據其他證據已足證明其犯罪事實者,縱未再命為鑑定,亦不能指未作此項調查為違法。原審依據前揭告訴人、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證據,認已足證明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因而未付鑑定,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核無證據調查未盡情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參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立法說明),故而,如告訴人、證人業於偵查、審判中到庭依法作證,其陳述與先前警詢之陳述均無二致,即無再適用此例外
規定之必要。經查原判決理由二、關於此部分之論述係屬贅詞,惟與判決之本旨並不生影響,自不得執以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末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多數證人之供述證據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