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74號
TCDM,112,交簡,74,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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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立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800號),經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易字第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立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附件二所示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77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蔡旻鈞支付損害賠償,暨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㈠
  ⒈第2行「十英十街」之記載,應更正為「東英十街」、  ⒉第6行「駕駛」之記載,應補充為「無駕駛執照駕駛」、  ⒊第10-11行「經警到場處理後,對其」之記載,應補充為「 蔡立緯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對其」。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立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 於蔡旻鈞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簡 移調字第177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2年1月3日電話紀錄表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等情形, 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84條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於酒醉駕 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駕車 」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 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 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 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 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 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經吊銷(吊銷期間110年2月 23日起至113年2月22日屆滿)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21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其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 並因而致告訴人蔡旻鈞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 酒醉駕車肇事,原應依前揭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然該部分既已因被告無駕駛執照肇事而加重其刑,且被告酒 後駕車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應 予論處,為免雙重評價而過度處罰,被告所犯酒醉駕車過失 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經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 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見本院交易 卷第20頁),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自無庸再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憑,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 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應駕駛車輛, 且亦知悉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應避免飲酒後駕 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致釀本件 車禍,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並因而使告訴人蔡旻鈞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顯缺乏尊重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 始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第一期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中交簡卷第43頁本院電話紀 錄表),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同上中交簡卷第15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同上中交簡卷第13頁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 第27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有刑案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8萬元,於111年12月15日前 給付其中10萬元,餘款8萬元自112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 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告訴人同意以上開給付 約定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1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77號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中交簡卷第30-31頁、第41-42頁), 並已給付第一期款,如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本案犯後已盡力 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



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應於緩刑 期間內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77號調解程序筆錄 之記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 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部分,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800號
  被   告 蔡立緯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一)蔡立緯自民國111年10月5日晚上7時許起至 9時許止,在臺中市十甲東路與十英十街交岔路口附近之餐 廳內,飲用啤酒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酒後控 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翌日(即6日)凌晨 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 住處。嗣同月6日凌晨0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1 段與景賢路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與蔡旻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旻鈞人車倒地 ,受有雙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後,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 查獲上情。(二)案經蔡旻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蔡立緯之自白。(二)告訴人蔡旻鈞之指 訴。 (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職務報告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六)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影像列印 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 後駕車罪嫌、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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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