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7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
易字第14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炎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炎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查本件起訴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 「蔡炎晉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件被告確因上述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2月20日易科罰金 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罪質、犯罪手 段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 易刑處分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 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甚為明瞭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無 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酒後駕車 上路,而違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復因操控能力不佳而與 他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 機車,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0號
被 告 蔡炎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G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炎晉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自111年9月10日23時50分許起至翌(11)日0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公司食用燒酒雞後,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15 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榮華街與梅亭街交岔路口時,與陳宥
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陳宥銨無 受傷,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遂於同日1時17分許, 對蔡炎晉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炎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害人陳宥銨之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 務報告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 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 駕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 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姿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