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207、4855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易字第2064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宏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宏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32頁)、員警職務報告 1份(偵一卷第1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考(他卷第4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駛至設 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徐翊銘受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告訴人過失情節,及 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自耕農、收入 不一定,好壞在一年新臺幣(下同)50至60萬或20至30萬元 之間、經濟情形勉持、因大兒子已過世,須扶養2名孫子之 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07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53號卷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847號卷 本院易卷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64號卷 本院簡卷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8號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207號
111年度偵字第48553號
被 告 李宏達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達於民國110年10月1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新社區興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興義街與協興街交岔路口處,欲左 轉協興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處, 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適徐翊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沿協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亦未依規定減速,2車 發生擦撞,徐翊銘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4.5公分及2公分、下 巴撕裂傷2公分、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二、案經徐翊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及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宏達於警詢(談話紀錄表)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翊銘發生車禍事故,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述車輛車籍資料。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徐翊銘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 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