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55號
TCDM,112,交簡,55,202302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晉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
3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871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榮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2至3行有關「竟仍於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榮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榮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且因此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353號
  被   告 許榮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晉於民國111年9月21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 某店內飲用瓶裝啤酒4瓶至翌日(9月22日)凌晨1時許,竟仍 於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 屯區文心路往華美西街方向行駛,擬返回臺中市太平區旱溪 西路住處,俟於當日(9月22日)凌晨1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文心路與成都路口時,因酒後影響駕駛,致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撞上同方向由楊竣憲所駕駛正在該路口停等 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楊竣憲因而受有左腳 瘀青、頭暈及胸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 報前往現場,並於當日(9月22日)凌晨2時21分對許榮晉實施 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40mg/L,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楊竣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訊系統車籍資料詳細報表 、警員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