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46號
TCDM,112,交簡,46,202302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財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5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9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財興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財興無機車駕駛執照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黃美娟受有左側 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自 首並坦承犯行,然而至今未嘗試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 其損失,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本院交易卷第11頁),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2546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