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40號
TCDM,112,交簡,40,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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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90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7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銘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其 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39頁),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告訴人張國禎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右上手臂、雙手、左膝 挫擦傷;並考量告訴人、被告經本院轉介調解後,未能達 成共識,致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交易 卷第31頁);惟念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 可考(見他卷第85頁),與有過失;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 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發查卷第1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02號
  被   告 張哲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銘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194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駛至中山路4段194巷與中山路4段194巷2弄口 ,欲左轉進入中山路4段194巷2弄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適張國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中山路4段194巷4弄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前來,至中山 路4段194巷2弄2號前,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致張國禎因而 受有頭部、右上手臂、雙手、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二、案經張國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那是T字路口,伊準備要左轉,反光鏡已有看到告訴人張國禎的機車,伊在路口停下來等告訴人通過,告訴人就在伊面前摔車,伊一緊張車輛才稍微往前行駛等語。 2 告訴人張國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機(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汽)車車籍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及監視器擷取圖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4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149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7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45576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 鑑定意見: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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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