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945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628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瑞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附件二所示本院112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吳懷信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適有 適有」之記載,應更正為「適有」;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 被告楊瑞仁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吳懷信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吳懷信 、楊瑞仁)、本院112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程序 筆錄、本院112年2月7日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楊瑞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疏 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通過,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吳懷信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顯缺乏 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第一 期款新臺幣5000元(見本院交簡卷所附本院112年2月7日電 話紀錄表),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同上交易卷第13頁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同 上交易卷第6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有刑案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112年2月 起,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若被 告按期給付,且給付累積總額達10萬元,則告訴人同意拋棄 其餘請求,告訴人並同意以上開給付約定為條件,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12 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 院交易卷第126頁、第133-135頁),並已給付第一期款,如 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本案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 爰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 程序筆錄之記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本院命被告支付 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違反本 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刑法第74條第4 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45號
被 告 楊瑞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0 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仁於民國111年1月7日5時30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內側車道由北向 南往上安路方向直行;於同日5時30分(路口監視器時間) ,行經黎明路3段與青海路2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青海路2 段往光明路方向前進。楊瑞仁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當時雖天候雨且路面濕潤,然該路段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 動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直接左轉。適有適有吳懷信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3段慢車道由南向北往逢 明街方向直行而穿越該交岔路口。楊瑞仁所駕駛之BHK-9803 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吳懷信所騎乘之MHZ-533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使吳懷信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 肘、左側足部及左側大腿擦挫傷之傷害。楊瑞仁於肇事後, 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懷信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瑞仁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時,與告訴人吳懷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2 告訴人吳懷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含光碟)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規定讓車,有肇事因素。 2.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態,亦有肇事因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7 BHK-9803號自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匣門系統查詢資料 被告為該部自小客車之車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被 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如前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