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INH TUAN(阮明俊)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 年度偵字第32078 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 年度沙交簡字第779 號),簽請改分本院刑事庭審理(
111 年度交訴字第36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審判,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MINH TUAN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 載: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補充為「NGUYEN MINH TUAN( 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明俊,下稱阮明俊)未考領我國汽、 機車駕照,亦無免考換發國際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 年7 月3 日上午8 時26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 年2 月9 日中監駕字第1120026360號函1 份」。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284 條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未考領我國汽、 機車駕照,亦無免考換發國際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 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因而致告訴人 受傷,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上路,又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且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逕行離去,所為應予非難。另衡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 害尚未獲得彌補;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 傷勢輕重等情節;參以被告於我國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與其自陳高中畢業,從 事農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78號
被 告 NGUYEN MINH TUAN (越南) 男 33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10月2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巷0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C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MINH TUAN(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明俊,下稱阮明 俊)於民國111年7月3日上午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南京東路2段往天祥街方向直 行,行經該路段與富強街口而欲左轉富強街時,本應注意機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莊子緯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南京東路2段往天 祥街方向直行駛至,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阮明俊騎乘之上 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莊子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胸 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詎阮明俊肇 事後,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恐致人傷害,竟未在現場向傷者 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
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措施,亦未 留下聯繫方式,即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僅將莊子 緯攙扶至路旁後,未經莊子緯同意即逕自步行離開現場。嗣 警方獲報後趕往現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子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明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莊子緯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護照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書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及告訴人機車車損 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 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所犯 2罪間,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外 國人,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