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11號
TCDM,112,交簡,111,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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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6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3行之 「凌晨1時20分許」、「凌晨1時21分許」均應更正為「凌晨 1時18分許」,證據清單所載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1年9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8485號函文暨鑑定 意見書」應更正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 1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8463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車牌號 碼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事故路口之Google地圖圖像、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 肇事前,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 其嗣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亦到庭應訊而願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預先顯示方向燈,亦未換入外側 車道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林鈺宸煞閃 失控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程度非輕,惟被告除本案外並無 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疏 失,所受傷勢亦非甚重,並考量被告供稱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 人就和解條件未達成合意,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607號
  被   告 陳明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智於民國111年5月7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行經大里區國光路2段與 大明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大明路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 柏油路面,陳明智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且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預先顯示方向燈, 且未換入外側車道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沿直行車道進入 路口右轉大明路,適有林鈺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之際,亦因超速行駛,見陳明智 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貿然右轉,因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倒 地滑行,受有右膝前部擦裂傷(約5公分直徑)、左膝前部



擦裂傷(約6公分x3公分)、右肘外側擦裂傷(2公分直徑) 、右手掌擦裂傷(3公分直徑)、右腰部擦裂傷(6公分直徑 )、四肢及右側臀部多處挫擦傷。陳明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二、案經林鈺宸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不成 立,聲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打方向燈,對方騎車速度太快,沒有保持距離,就自摔了,我們兩台車並沒有撞到,我有看後視鏡,但沒有車,我才轉過去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鈺宸及告訴代理人洪小蘇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江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惠和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2紙、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9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8485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預先顯示方向燈、未依標線(直行指向線)指示逕沿直行車道進入路口右轉彎,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失控倒地滑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核與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相符,合於 自首要件,得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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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