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德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
第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德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紀德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1 5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之新天地餐廳內,飲用 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號前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 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紀德昌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 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 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 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德昌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見111年度速偵字第5711號偵卷第35頁、第43頁至第45 頁、第59頁)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紀德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10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及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 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11 1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 :被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完 整矯正簡表、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33頁 至第41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伊於110年間,確 實因酒駕被判刑,並於11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甚明,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 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72毫克,猶貿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 害非輕,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外,亦於94年、10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 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傷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