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80號
TCDM,112,交易,180,202302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春梅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2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近 山路往晏山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近山路靠近晏山 林附近(GPS座標WGS84系統X:24.175809;Y:120.762944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 意雙黃實線設於道路中央,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跨越,且駕駛人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道路、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其前方由告訴人李祥瑞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跨越雙黃線至 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因被告上揭疏失,在跨越雙黃線超車 時,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自用小貨車 之右後側車斗不慎擦撞告訴人上揭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頭皮7公分開放性傷口、臉部及手腳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具狀 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