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Y MELISSA CUICO(中文名:馬莉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66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UY MELISSA CUICO於民國111年4月23 日下午,騎乘腳踏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由東平路往 永平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行經中興東路 與建興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建興路時,本應注意慢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行 駛於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彎;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李文卓騎乘牌照號碼NNH-012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之規定,超速行駛(速限50公里/小時,其時速約70-80公里 ),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 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鼻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 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腕部擦挫傷、雙右側膝 部擦挫傷及腹壁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