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江淑珠
被 告 楊翔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2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 稱:原告於111年4月18日遭人詐騙,將45萬元匯入被告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檢察官查證 被告確有參與相關犯行,提起公訴,由鈞院111年度中金簡 字第324號審理中,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112年1月17日判決,並於同年月 31日送達告訴人江淑珠等人,雖告訴人即原告江淑珠於同年 2月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但因告訴人無上訴之權,經 本院電話知之後,轉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處理,該署檢察 官於同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江淑珠刑事上訴狀影 本、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 13日中檢永直(攝)112請上73字第1129014082號函在卷可稽 。茲原告於同年2月3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乃在本院判 決送達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前,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