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可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51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可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賈可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 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 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 人大買家國光分公司所有之口杯3 個、保溫瓶1 個,顯見其 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偵查中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2637元,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8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顯具悔悟之意;復衡以本案犯罪手段要屬平和,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精神 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 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 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之 口杯3 個、保溫瓶1 個,價值共2637元,業據告訴代理人王 振宇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28頁),而被告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後,業已支付告訴人賠償金2 萬2637元,已如前述, 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468號
被 告 賈可梅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可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3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執 行完畢。賈可梅於111年10月9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即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下稱大買 家國光分公司)購物,嗣於同日14時5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竊取貨架上口杯3個、保溫瓶1個(價值共新臺幣 2,637元)等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嗣該公司人 員發現商品失竊調取監視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大買家國光分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賈可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影像截圖。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被告先前涉有多起賣場竊盜案件,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當場履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 可參,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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