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366號
TCDM,112,中簡,366,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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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正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6張、刑 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芳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為民國55年次,供稱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在卷可參,不知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並 考量被告之行竊手段、所竊財物金額,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元,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0號
  被   告 林芳正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正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7月16日凌晨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由張湧 埄管理之「金山福德廟」,再徒手竊取該廟所有置於神桌下 虎爺神像前奉納碗內之香油錢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上揭機車逃離。嗣張湧埄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依路 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正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湧 埄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行竊時之監視器光碟1只 、翻拍照片12紙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紙在卷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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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