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乙○○為警採集 尿液之時間為「民國111年11月2日22時16分許」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前於110年間, 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是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依法訴追審理,是被告確有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 為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 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09年12月22日 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26頁)記載 相符;聲請意旨並具體指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罪名均與 本案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一犯再犯,屢經查獲
而不思悔改,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對刑法反應力不足,主張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 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 ,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 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 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服務 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138號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1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1年11月2日中午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 樓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因警方偵辦其所 涉嫌之販賣毒品案件,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驗餘淨重4.6638公克)、夾鍊袋1批 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上開扣案物品均扣存於該販賣毒品案件),並為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 所犯前案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 、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 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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