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淑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 告訴人汪千卉之振興五倍卷遺失,即恣意將前開振興五倍卷 侵占入己,而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徒增 他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振興五倍卷返還告訴人,有 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非鉅,且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振興五倍卷返還告訴人,告訴人 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被告 已有真切懺悔,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所取得之振興五倍卷業已實際發還告訴
人等情,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1年度偵字第22198號
被 告 陳淑眉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眉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崇德榕園三角公園附近,拾獲汪千卉遺失之振興 五倍券(下稱五倍券)(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2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該等五倍券侵占入己,並於同年12月23日晚間6時29分許 ,持上開五倍券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大連店消費結帳,為該店發覺其使用之五倍券為汪千卉所有 ,經通知汪千卉,並由汪千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千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千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福利中心銷售查詢資料、五倍券照 片8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面額13萬2000元五倍券,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及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