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332號
TCDM,112,中簡,332,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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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國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核被告胡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 手竊取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店(下稱大買家國光 店)所有之「遠洋牌紅燒鰻」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95元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已將上開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代理人張健飛之犯後 態度(見偵卷第41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詳如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1、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 刑,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上開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代 理人張健飛,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尚具悔意,且告訴代 理人張健飛亦稱告訴人大買家國光店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 語(見本院卷第17頁),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 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 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予刑罰自非刑罰目的,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該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 代理人張健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姜股 112年度速偵字第490號
  被  告 胡國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胡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27日下午1時27分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之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店(下稱大買家國光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健飛所管領之「遠洋牌紅燒鰻 」1組(價值新臺幣95元),得手後,放入所著之褲子口袋



內,未經結帳刻正離去之際,遭張健飛發現後報警處理,經 警在胡國雄身上扣得前揭商品(已發還張健飛)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大買家國光店委任張健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國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健飛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大買家交易明 細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遭 竊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因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 理人張健飛,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請 審酌被告本案竊盜之行為雖值非難,然其所竊物品價值輕微 ,倘若日後被告能獲得被害人即大買家國光店之諒解,則請 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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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