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329號
TCDM,112,中簡,329,202302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6239、2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子佳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拘役拾日、拾日、拾日、拾日、拾日、拾日、拾日、拾日、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111年5月9日職務報 告1份、刑事竊盜和解書2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及9、10及11之竊盜犯行,均係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於店內行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行為,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均僅應論以1次竊盜罪名。被告先後9 次竊盜犯行(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3、4、5 、6、7、8及9、10及11),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竊取他人之 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及如數賠償之 犯後態度。(三)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四)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6239卷P9)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考量其先後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侵害同一法益等 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已與 告訴人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和解及如數賠償,是其經此偵審 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老地方 南屯有限公司和解,並依約賠付各新臺幣(下同)10,000元 、82,779元乙節,有刑事竊盜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27592卷 P39至41),可見被告賠付之金額顯然大於其本案犯罪所得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物品之總價值2,977元,故應認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1年度偵字第16239號
                  111年度偵字第27592號  被   告 蕭子佳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子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老地方寵物生活館五權 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 2977元),得手後均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該店員工洪欣儀林君儒盤點店內商品發現遭竊,經調 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洪欣儀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委任林君儒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子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欣儀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君儒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2片暨翻 拍照片、遭竊商品照片共4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 表編號8、9及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密接,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其於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所為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 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據告訴代理人林 君儒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之商品 案號 1 110年10月30日下午12時36分許 口服液1瓶 111年度偵字第16239號 2 110年11月19日下午4時51分許 東方櫻花乾洗噴霧1瓶 111年度偵字第27592號 3 110年12月1日下午5時38分許 寵寵熊衣服1件 4 110年12月3日晚間6時19分許 寵寵熊衣服1件 5 110年12月12日下午3時47分許 光能淨300ML甜橙1瓶 6 110年12月12日晚間7時24分許 東方牡丹乾洗噴霧1瓶 7 110年12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 寵物萬用軟膏1條 8 111年1月8日下午1時16分許 N513鮭魚主食餐包、超級8貓餐包各1包 9 111年1月8日下午1時17分許 矽藻土乾洗噴霧1罐 10 111年1月26日晚間6時8分許 矽藻土乾洗噴霧1罐 11 111年1月26日晚間6時21分許 汪喵護眼好明亮粉1罐

1/1頁


參考資料
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