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309號
TCDM,112,中簡,309,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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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明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 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經查,被告林育明本案侵占之APPLE廠牌手機1支,係告 訴人賴俞均於民國111年7月24日0時30分許,不慎遺忘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騎樓某部機車坐墊上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1頁),是告訴人所有之 APPLE廠牌手機1支,並非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告訴 人一時遺忘而脫離其持有之遺忘物,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 之法條相同,毋庸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拾得他人遺忘之物品後,竟未送請有 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將之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以被告侵 占之手機幸經查獲且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所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 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APPLE廠牌IPHONE 12型號手 機1支,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 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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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