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9號
TCDM,112,中簡,29,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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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莉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甲 ○○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之 記載補充更正為「甲○○與周宸緯(警方另案偵辦中)共同基 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第4至5行關於「供不特定人以傳送Line訊息等方式,向甲○○ 下注簽賭」補充更正為「供不特定人以直接傳送甲○○Line下 注訊息,或透過周宸緯轉傳給甲○○Line下注訊息等方式,向 甲○○下注簽賭」、第14行關於「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居 處」;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729號搜索票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之蒐證照片」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 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 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 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 之一種;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 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 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 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查被告甲○○接受 不特定賭客以直接傳送其Line下注訊息,或透過周宸緯轉傳 Line下注訊息等方式,向其下注「今彩539」之彩金,與將 自己使用Line行動電話之上開居處開放給不特定人賭博無異



,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其前述居處在性質上已成為公眾得出 入之賭博場所而有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其並以此行動電話 內Line訊息傳送之電子通訊方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彩金為聚 眾賭博,並與之對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周宸緯間就上開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經營俗稱「臺灣今彩 539」、「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 每日或每週均有「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開獎、 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應僅成立一罪。查被告於每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 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 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 每期重覆之簽賭、對獎確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是被 告自111年4、5月間某日至111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本 案犯罪期間內所為經營「今彩539」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 意而反覆所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 立一罪。
 ㈣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利用電子通訊方法 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之犯意而為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竟不思 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利用行動電話內LINE訊息傳送之電子



通訊方法據以經營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助長賭博 不良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本件賭博方式、金額、經營期間與獲 利程度;考量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 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又犯罪行為人 有無犯罪所得及應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估算並非 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體折算後之金錢 價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其從111年4、5月開始做,單日獲利平均約新臺幣 (下同)數百元到千元不等,扣掉輸的錢,大約賺了5萬元 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9頁),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揆諸上開 說明,原應不問犯罪成本及利潤,全部予以沒收,然本案卷 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認定顯有困難, 應估算被告至少獲有犯罪所得5萬元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 6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203號
  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1年4、5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2日止,利用其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及其內所含之通訊軟體Line作 為聯絡工具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人以傳送Line訊息等方式 ,向甲○○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核對今彩539之開獎號碼 為輸贏依據,若簽中其中任2個號碼(即俗稱之二星),可 贏得下注金額之53倍之彩金,若簽中其中任3個號碼(即俗 稱之三星),可贏得下注金額之570倍之彩金,若簽中其中 任4個號碼(即俗稱之四星),可贏得下注金額之7,500倍之 彩金,未簽中之簽賭金則歸甲○○所有,以此方式供給賭博



所及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甲○○因而牟得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利益。嗣於111年11月2日17時40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至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上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1支暨手機內供賭客下注之L ine對話擷圖6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 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 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 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 ,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聚 合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參與賭博之賭客亦毋須同時聚集 一處從事賭博行為,僅須行為人之行為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賭 博,即足當之,準此,被告接受不特定賭客以Line向其下注 「二星彩」、「三星彩」、「四星彩」,即與將自己住所開 放給不特定人賭博無異,依上說明,非但應認其住所在性質 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應認其係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2項、第1 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 、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自111年4、5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2日遭警查獲止之期間 ,以Line聯絡之方式先後與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之犯行,依 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 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各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以電信



設備等方法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3罪間,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 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因犯賭博罪而牟得之約5萬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既未扣案,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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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