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 年度毒偵字第4148、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 年9 月22日上午5 、6 時許,在臺中市路旁某輛 車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警員 張淵棋見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 臨停於紅線上而前往盤查,詎乙○○因恐其於同日上午5 、6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為警查獲 ,竟趁警員張淵棋不備之際,驟然猛踩油門衝撞警員張淵棋 後高速蛇行(乙○○此部分所涉妨害公務等犯行,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44號審理中),其後 乙○○所駕該車之輪胎爆胎,始遭趕至之警方於同日上午8 時 9 分許所逮捕,復當場扣得乙○○所有上開吸食器1 組,並 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 時35分 許,爰更正之)採集乙○○之尿液,且將該吸食器、乙○○之尿 液均送驗後,結果前者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者則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1 年10月27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某日租套房內,以玻璃球燒 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因乙○○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所,並於 111 年10月27日下午2 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 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 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 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 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 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 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 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 ,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 處置之特性。從而,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 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對施用 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 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 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 聲字第1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 年5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2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署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3至44、51、52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詳下述),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而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三、上開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毒偵4148卷第13至20、121 至123 頁),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
樣編號:B00000000)等附卷可稽(毒偵4148卷第11、12、 29、31、33頁),復有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且 警方將吸食器送請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成分一節,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10月13日鑑驗書、扣押 物品清單等附卷為憑(毒偵4148卷第21至24、25、27、35、 125 頁)。上開一㈡之犯罪事實,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毒偵4382卷第57至61、93、94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 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00000000)、尿液 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等存卷可佐(毒偵4382卷第55、65、67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五、另被告所犯上開2 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有別,足 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復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㈠前因竊盜、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 服刑,其後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中簡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 案件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0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嗣上開㈠所示案件之假釋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1 年11月2 日,復與前揭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9
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而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述甚明,復有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 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 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為本案 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 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 犯之上開案件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 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 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 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爰裁量就被告所犯上開2 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第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 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 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 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㈠所 載部分,警方於111 年9 月22日上午8 時9 分許逮捕被告時 ,即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前揭吸食器1 組,堪認警方已有確切 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此部分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發 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縱然被告 事後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僅屬犯 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部分, 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通知到所接受採尿送驗,難認警 方僅因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即可憑此對其產生涉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之合理懷疑,然被告並未表明其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迨檢警收受前揭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18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而獲悉此次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檢警人員即知被告涉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使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供稱其遭採尿前3 天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自不符合自首之要 件,同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期間並未提 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諸如 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所等,以供檢警追查,此觀被 告之警詢筆錄、詢問筆錄即明(毒偵4148卷第13至20、121 至123 頁,毒偵4382卷第57至61、93、94頁),是檢警機 關在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且經本院函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署函覆被告於偵查期間並未供出其毒 品來源,僅供述係向身分不詳之網友購得,故無法據以調查 其毒品上手等語,有該署112 年2 月15日函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49頁)。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上開2 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均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誠應非難;縱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 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 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 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惟考量被告除涉犯使本案構成累犯 之上開案件外,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難認被告素行良 好;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為警查獲時所展 現之法敵對意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 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末查,被告所有為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依前述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吸 食器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耗損 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該吸食器沾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業如前述,故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自無可採。
㈡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稱其有使用該吸食器,但該吸 食器非其所有云云(毒偵4148卷第122 頁),惟此與被告於 警詢中數次坦承該吸食器係其本人所有,且明白表示係向某 人所購得一節有異(毒偵4148卷第15、16、17頁),是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該吸食器非其所有云云,應屬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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