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6327號
TPSM,94,台上,6327,2005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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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
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七九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係夫妻關係,二人自民國八十五年起即任職於禾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普公司),分別擔任企業部經理及管理部代表之工作。甲○○長期代表禾普公司駐美國加州經營業務,竟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台北市○○○路四三一號五樓另開設群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克公司),從事與禾普公司同一性質之網路線測試器之生產,並重製禾普公司所創作之網路線測試器「面板」、「底板」、「積體電路布局圖」為第一代產品(MULTI-NETWORK CABLE TESTER),自八十七年四月間出貨販賣給原係禾普公司之美國客戶康波公司。禾普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月始查知上情,被告等乃變更部分設計,繼續推出第二代、第三代之網路線測試器出售予康波公司,因認甲○○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二條第二項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甲○○之犯罪不能證明,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甲○○無罪;並以第一審認乙○○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雖說明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明文指被告等係涉犯侵害告訴人之「積體電路布局圖」,並無一語涉及所謂「電路圖」或「電路板圖」,此二者乃不同層次之概念,為不相同之物件,此部分既未經起訴,自不得為訴外裁判等情。然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等「從事與禾普公司同一性質之『網路測試器』之生產,並重製禾普公司所創作從事於『網路測試器』面板、底板、積體電路布局圖為第一代產品MULTI-NETWORK CABLE TESTER,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販賣給原係禾普公司之美國客戶康波公司,禾普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月始查知上情,甲○○夫婦乃變更部分設計,繼續推出第二代、第三代之『網路測試器』出售予康波公司」等情。依起訴書之前後文之記載,檢察官似指被告等生產之第



一代「網路測試器」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其中所列之面板、底板、積體電路布局圖似為例示記載,該第一代之「網路測試器」中之電路圖或電路板圖似已經起訴。原判決認此部分未經起訴,而未予審判,難認適法。㈡、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智著字第0九二000三三五00號函載:按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是所詢之面板、底板及電路板之「科技設計圖」部分,如符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著作之定義,且無同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者,該「科技設計圖」部分,自著作完成時起,即受著作權之保護(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四一頁);又該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智著字第0九四000五九七00號函載:有關來函附件所示照片「網路測試器」內之電路板,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或積體電路布局圖,事涉具體個案專業之認定,建議可洽請圖形著作學者專家協助提供意見」(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五十五頁)。則被告等生產之第一代「網路測試器」內之電路板是否屬「科技設計圖」而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即有送請鑑定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調查審酌,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於理由說明「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結果:扣案告訴人及被告之網路線測試器及拆開其內部均為實體、立體之有形電路板,並非電路圖,電路圖應係畫在紙張上之平面圖形,或以位元之型式儲存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中之圖面。將相同部位電路板之電路之走向、布局之設計與告訴人及扣案之群克公司之電路板之電路之走向及布局比對,均不相同。另告訴人提出自行購買之網路測試機,與扣案群克公司生產之網路測試機之電路板之電路走向及布局亦不相同,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資比對。亦不能證明被告係重製告訴人之電路圖或電路板圖」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⒉)。然依原審前審之準備程序勘驗扣案證物筆錄之記載:「法官命當庭勘驗扣案證物,並當庭拍照。當庭啟封扣案證物,分為三組,第一組係:告訴人之網路測試機(禾普)。第二組係:查扣之網路測試機(群克)。第三組係:告訴人提出自行購買之網路測試機(被告否認為被告生產之產品)。本案著作權係指平面電路走向圖,指產品背面電路圖。分別將第一項之三組拍攝照片並比對(如附件)。命告訴代理人及被告選任之辯護人表示待閱卷及照片後表示意見。」(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五九、一六0頁)原判決理由內說明與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不符,自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告等於前審中所勘驗之照片,是被告等所生產的第二代、第三代產品,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所重製侵害告訴人為第一代產品(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一00頁),此與判



斷該勘驗結果是否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依據攸關。原判決未予釐清,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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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