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42號
TCDM,112,中簡,242,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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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燿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又該條所稱 「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 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 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 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乙○○所為,係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陳崇謙少年劉○宸、廖○熠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 10年9月間,取得「泰金999」賭博網站之代理權限後,自11 0年9月間某日起至111年4月間某日止,招攬少年劉○宸、廖○ 熠等下線代理及不特定之賭客註冊成為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 下注簽賭,而藉此牟利,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 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 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少年為下線代理,並招 攬不特定之賭客至「泰金999」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藉以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其所為足以敗壞 社會善良風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於偵查中 及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於本案前, 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 本案犯行之獲利及規模不大,暨其所自陳現仍為大學夜間部 學生、日間從事汽車美容之學徒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被告現年僅19歲,年輕 尚輕,目前大學夜間部就讀,日間有從事汽車美容學徒之 工作,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尚知悔悟,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不致 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從事賭博網站這段期間利潤常約1000元,業經被告本院 訊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1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799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張菡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在某夜店認識陳崇謙(所涉賭 博罪行,業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3月)並受招攬,取得名為「



泰金999」(網址:www.tg999.net)賭博網站管理者授予帳 號、密碼之代理權限後,即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0年9月某日起至111年4月某日止,以 IG刊登廣告及友人介紹等方式,招攬劉○宸、廖○熠(所涉賭 博罪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等下線代理及不特定之賭客註 冊登記為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以每招募一名賭客下注(新 臺幣)每1萬元即可獲取150元報酬之方式,經營上開賭博網 站設計包含足球、籃球、棒球、大樂透、彩球、賓果、三星 彩等類型賭博標的,其玩法有大小、讓分、單雙、獨贏等 選項,每注下注金額介於100元至5000元不等,賭客依註冊 為賭博網站會員時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 ,即可自選上開賭博標的、玩法選項、下注金額為下注賭博 ,賭客簽中即依該網站所定賠率取得彩金,若未簽中,下注 金額即歸乙○○與其上線代理、賭博網站經營者。嗣因陳崇謙 為警查獲,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崇謙劉○宸、廖○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上開賭博網站頁面擷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陳崇謙、劉 ○宸、廖○熠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前述期間,持續招募賭客,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 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於本署偵 查中自承其經營本件賭博場所期間獲利為1000元,此部分亦 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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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