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嘉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嘉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未在系爭工程場所設置防止墜落之必要安 全防護設備或措施,以確保被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被害 人因不慎自高處墜落而告不治,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使被 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於本案之過失態樣、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 務之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 稽,可見其有積極彌補之意,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㈡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認過錯,且業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與被害人家屬成 立調解,嗣已支付新臺幣1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有臺中 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足佐,堪信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565號
被 告 羅嘉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坐落在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陳錦 煌欲在上開土地興建小木屋(下稱:系爭工程),經由友人 張益達無償介紹羅嘉忠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價格承 攬系爭工程(雙方未簽訂書面工程合約)。施工架部分,由 陳錦煌以11萬元之價格,委由陳進鴻承攬設置完成後交由羅 嘉忠使用。羅嘉忠再將系爭工程之屋頂及牆面工程,以70萬 元之價格轉包由張耀東承攬施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工程合約 ),張耀東以從事屋頂烤漆浪板為業,以日薪2700元之價格 僱用陳水華、林振鴻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財」之 成年男子共3人。
二、羅嘉忠為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高度6公尺之外牆施工架於上下設備(階梯) 開口,勞工有遭受墜落危害,應有符合防止有墜落、物體飛 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階梯等場所 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 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
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 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 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且依當時情況能 注意而疏於注意,竟未對外牆施工架第4層施工架(高度6公 尺)上下設備(階梯)開口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羅嘉忠與承 攬人張耀東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亦未設置協議組織及未 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對於承 攬人於高度2公尺以上外牆施工架於上下設備(階梯)開口部 分未設置護欄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工作 場所,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亦未對該場所危害「連繫調 整」其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及未指導及協 助承攬人對勞工實施適於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致承攬 人張耀東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下午5時許,自施工架上下設 備開口部分墜落至地面,造成頭胸部鈍挫傷及多重器官損傷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4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據報後報請本檢察官進行相 驗後,經本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嘉忠於偵查中之自白內容,(二)亞洲大學 附屬醫院於111年7月27日開立之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張,(三 )現場照片6張,(四)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五)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8月1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359 20號函及檢附之相驗照片1份,(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111年11月14日勞職中4字第1111059053號函及檢附【陳錦 煌「陳錦煌小木屋新建工程」之承攬人負責人張耀東發生墜 落災害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含照片)1份在卷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經查,本件罹災者張耀東具有雇主身分,非屬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5款所稱之職業災害,合先敘明。是以核被告羅嘉 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請審酌被 告未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及設備,肇致本案事故,使被害人 因此喪失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痛,堪 認被告之犯行致生損害甚鉅,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之過失 責任程度、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等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 害人為原事業單位及承攬人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切之刑。末查,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
家屬以新臺幣100萬元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臺中 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