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10號
TCDM,112,中簡,210,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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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870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家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有將竊得之金項鍊及戒指歸還等情,暨其學歷為 高職畢業,職業工廠幹部,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行李箱中之現金2萬 500元、紅包1個內之現金2000元(共計2萬25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 之金項鍊及戒指數個(重量約7錢),固然為被告所竊得之犯 罪所得,然業已歸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 第33、61頁),則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故無庸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得之紅包外袋1個價值非 高,且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復經宣告沒收如上所述,則 是否沒收該紅包外袋1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 增沒收執行之困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708號
  被   告 周家盛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周家盛陳燕兒前為男女朋友同居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2樓之1(9號房),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下午某時,在上



址,徒手竊取陳燕兒所有放在行李箱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萬500元、金項鍊及戒指數個(數量不詳、重量約7錢、事後 已返還)、放在桌上之紅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得手後供 己花用。案經陳燕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一)被告周家盛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證人 陳燕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三)現場照片、被告及告訴 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不法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於111年7月19日,在上址,竊 取告訴人之現金10萬元,又自行李箱中竊盜現金3萬8000元 ,自桌上竊盜零錢500元等語。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 錄,被告自始否認竊盜10萬元,後來敘明不要打官司及身上 有卡罪,才表明願意返還10萬元予告訴人,惟無法憑此遽認 被告有自白此部分犯罪。至於告訴人指稱失竊現金3萬8000 元、零錢500元,被告自白僅從行李箱中竊盜2萬500元,超 過此額度部分,只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復乏其他證據佐證 之,故無法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罪嫌,惟此等罪嫌如果成立犯 罪,與上開起訴之竊盜罪,屬接續犯之同一行為,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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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