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08號
TCDM,112,中簡,208,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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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啓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3161號、112年度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啓順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啓順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4月確定、106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及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 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5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 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竊盜犯罪,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他人財產, 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53161卷第71頁、偵1527卷第7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均為竊盜犯罪,犯罪模式相似 ,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其3次犯行,均有竊得延長線等物,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然稱上開物品均轉賣資源回收場,僅賣得100、200 元(見偵1527卷第139、140頁),然就是否有轉賣、轉賣實 際得手之金額均無任何事證可憑,則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 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仍應就價值 較高之延長線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施啓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公尺延長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施啓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公尺延長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施啓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延長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161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7號
  被   告 施啓順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啓順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6 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以106年 度中簡字第1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6年度中 簡字第2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 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於10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108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0月28日4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蘇弘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 之30公尺延長線1捆(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 後即行離去。
㈡於111年11月5日4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蘇弘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 之15公尺延長線1捆(價值8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㈢於111年11月10日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徒 手竊取陳俞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 之延長線1捆(價值1,5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二、案經蘇弘田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啓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弘田、被害人陳俞廷於警詢時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足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薄弱,均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趙維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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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