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94號
TCDM,112,中簡,194,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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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及BB槍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一段第1行「2時55許」更正為「2時47分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何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之方式向被害人張永正反應其深夜 聊天音量過大之行為,逕持空氣槍裝上BB彈後,朝被害人 之倉庫內射擊,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所為應值非難;兼 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發射次數高達6、7次(見偵卷第91─9 2頁);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及 被告於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為被害人深夜聊天音量過大,致 被告之睡眠遭到影響,被害人難辭其咎;又被害人於警詢 時表示無意提出告訴(見偵卷第30頁);另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扣案之空氣槍1把及BB槍彈匣1個,均為供被告犯本案恐嚇 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 頁),本院基於犯罪預防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150號
  被   告 何文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傑於民國111年9月6日2時55分許,因不滿張永正及其友 人在深夜聊天時音量過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永正及其友人所在之臺中市○○ 區○○路00號倉庫,持未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裝上BB彈後,朝 倉庫內射擊,致張永正心生畏懼。嗣經張永正報警後,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何文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拿空氣槍對被害人張永正之倉庫開槍之事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永正林啟源於偵訊之指述: 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事實。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照片26張:
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事實。
㈣扣案之空氣槍1把及BB彈彈匣1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
⒈被告持上開槍彈前往開槍之事實。
⒉被告之空氣槍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空氣槍1 把及BB彈彈匣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 瀅 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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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