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筑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9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筑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5,200元,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73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兼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代理人林哲 因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給被告1次機會等語(見偵查卷第70 頁),相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價值2,550元之商品,雖未 全數歸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上開 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 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 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753號
被 告 王筑安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6樓之2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筑安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2時0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之4號之寶雅生活館台中一中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商品 陳列櫃上之「專科 水潤保濕化妝水200ml-滋潤型」、「水 之印 健康浸透化妝水-清爽220ml」、「曼思水性可剝璀璨 指彩7ml璀璨丁香」、「艾森絲天生自然眉筆10」、「秘之 湧水美媒50ml-隨身瓶」、「Biore含水防曬幻光水凝乳70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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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經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筑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遭竊商品標籤影本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物品業經返還,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侯 詠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