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78號
TCDM,112,中簡,178,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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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軒


黃志偉


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軒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志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111年5月16日經 商字第11100605960號函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孟軒黃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李孟軒 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1年5月6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被告黃志偉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111年5月6日17時2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2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小蜜蜂娃娃 屋之公開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 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進行,其 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均應 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又被告2人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 而賭博財物,據以實質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 」與「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 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 處斷。
(三)被告黃志偉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甫於110年3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 認定,是被告黃志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中尚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黃志偉之刑,故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黃志偉所涉前 案之有期徒刑部分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 完畢1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黃志 偉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 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志偉、李孟軒漠視法 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在前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業經變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 2代」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 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且該電子遊戲 機臺具有射悻性質,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於法有違,復考 量被告李孟軒擺放變更遊戲歷程之電子遊戲機臺數量僅有2 臺,被告黃志偉擺放變更遊戲歷程之電子遊戲機臺數量僅有 1臺;被告李孟軒之經營期間為2年餘,被告黃志偉之經營期 間為2月餘,兼衡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李 孟軒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志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 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孟軒本案犯行 獲有4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黃志偉本案犯行獲有3至4,00 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 41、49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黃志偉本件犯



罪所得應為3000元,則被告李孟軒黃志偉犯罪所得既分 別為4萬元、3000元,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各於被告 李孟軒黃志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扣案之選物販賣機3台(共扣案4臺其中有包含本案選物販賣 機),固係被告2人所經營、擺放用以實施本案犯行之物, 然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向他人租用本案選物販賣機(偵 卷第41、51頁),則本案選物販賣機是否為被告2人所有之 物,尚有疑義,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本案選物販賣機 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分別放置在本案選物販賣機機臺取物 洞口上方架設折彎鐵尺2至3支等物品,固亦均係被告2人於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等物品均未扣案,難以具體特定 ,且非被告2人若另行實施本案罪質相同案件所無法替代 之物,堪認不具耗費執行成本而沒收、追徵以預防被告再犯 之刑法上重要性,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 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1年度偵字第29127號
  被 告 李孟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志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區○○路0段00號5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李孟軒黃志偉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等均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均基於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李孟軒自民國109年間起、黃志偉自111年3月間起,均將 渠等承租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小蜜蜂娃娃屋」 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二代(TOY STORY)機臺( 李孟軒租用之編號5及編號17等機臺;黃志偉租用之編號20 機臺),均自行在機臺取物洞口上方架設折彎鐵尺2至3支, 而變更原始機具結構(下稱改裝機臺),藉上開障礙物造成 商品難以掉落,而形成明顯有利於被告之射倖性,再將上揭 未經經濟部評鑑而屬電子遊戲機之改裝機臺插電營業,供不 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把玩方 式係顧客投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於時限內移 動遙控桿操縱機臺內電動勾爪,對準機臺櫥窗內擺設商品, 再按押取物鍵夾取商品電動勾爪即移動至洞口鬆爪使商品



掉落洞口,如無法夾得商品或無法使商品掉落至洞口,投入 之現金由機具取得,若夾得則商品歸把玩者所有,至把玩者 持續投入保證夾取之現金(李孟軒設定金額為1380元、黃志 偉設定金額為1680元)並操縱電動勾爪到達保夾金額相對應 次數後,始啟動強力爪模式,把玩者得將機臺內物品取出。 至警查獲為止李孟軒獲利約4萬元、黃志偉獲利約4000元。 嗣警方於111年5月6日17時20分許至上址臨檢,當場查獲其 等持有之上開改裝機臺3台(均含IC面板及臺內商品,責付 由場主沈鴻文保管)。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孟軒黃志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自行在 機臺取物洞口上方架設折彎鐵尺2至3支,且其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犯行,被告李孟軒辯稱:伊沒變動主機板、亦有 保證取物之保夾功能,增設鐵尺係為了多擺一些商品云云; 被告黃志偉亦辯稱:伊原本放置之鐵尺是直的,是客人夾取 物品時被商品打彎的,機臺亦有保證取物之保夾功能云云, 惟查:
㈠、被告李孟軒黃志偉等上開增加原機臺所無障礙物及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 查供認在卷,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臨檢紀錄 表、現場機臺編號一覽表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依主管機關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號函 示內容,就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相關標準為:「(一)選物販 賣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 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 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 ,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又『 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之方式,其應符合物 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二) 夾娃娃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 (如絨布玩具等)之遊樂機具,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 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仍屬前開條文所稱之電子遊戲 機。』(三) 實務上,選物販賣機之設定須符合以下原則:1. 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倘消費者投足金額,機具即須連續輸出 強爪模式,直到消費者夾取商品為止。如未標示設定保證取 物價格,則依本部89年4月18日函釋即屬電子遊戲機。2.物



品價值與售價相當:所定保證取物價格不可與機檯內擺放之 商品價格顯不相當,例如:保證取物價格1,990 元,但擺放 之商品為普通絨布小玩具、手機架、LED 資料傳輸線、電射 筆…等,即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3.不可影 響取物可能性,否則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 例如:抓取夾上方之移動滑軌(俗稱天車)靠近掉落口處, 加裝障礙物,致抓取夾無法到達落口上方;掉落出口過小阻 礙物品落出機台外;物品內放鐵塊等重物,致抓取夾不可能 抓起物品。4.選物販賣機單純外觀(框體)略作變動,且不 更動操作流程或影響操作結果者,似無不可…」。是以,依 據上開經濟部函文之解釋意旨,實務上只要電動機具符合具 有「強爪模式」、「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 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時,即可 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認定標準,被告2人在上開機臺掉落口處,加裝折彎鐵尺障 礙物,致掉落出口過小阻礙物品落出機臺外,業已影響消費 者取得機內商品,顯已影響操作之結果,變更原機臺設定之 取物可能性;又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 0號函所載:「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 至少載明所有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其要 求項目包括『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 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否則不得評鑑通過為非屬電 子遊戲機」,依上揭說明本案之「Toy story 娃娃機」3 臺,既經被告2人加裝折彎鐵尺2至3支此影響取物可能之設 施,且經員警操作,被告2人改裝之障礙物已造成商品無法 掉落之結果,該機臺已無保證取物之功能,而且造成明顯有 利於被告之射倖性,性質上即不可能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是被告為警查獲之上開電子遊戲機,確屬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因被告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 賭財物,其賭博犯行亦可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 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 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 。再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 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



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 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 ,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 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被告2人雖僅設置上揭改裝機臺之電子遊戲機供 人娛樂以營利,亦屬電子遊戲場業,而須受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之規範。是核被告李孟軒黃志偉所為,均係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 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報告意旨誤 載為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268條 等罪,容有誤會)。被告李孟軒自109年間起至111年5月6日 為警查獲止;被告黃志偉自111年3月間起至111年5月6日為 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 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渠等於上開 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 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 被告2人係以扣案機臺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 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2人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 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 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論以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被告黃志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 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黃志偉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黃志偉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黃志偉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第1 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 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 優先適用。又擺設電動賭博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 ,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 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 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 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即屬當場賭博



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是扣案之選物販賣機3臺、控制IC板 3組及臺內商品,請均依刑法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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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