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49號
TCDM,112,中簡,149,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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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德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統一便利商店豐科門 市」更正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豐科門市」、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歐瑞德另案遭查獲之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歐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604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 執行他案判決確定之拘役70日,於109年1月28日出監,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主張被告有上開前案執行 完畢之情形,以及說明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 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 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除前述累犯之前科外,另有 多起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悔改,一再犯罪(累犯部分未重 複評價);並衡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豐科門 市和解,支付被害人新臺幣180元以為賠償,有和解書可佐 ,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已如前述,本案犯罪所 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於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613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台中○ ○○○○○○○○) (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 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1年9月1日18時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豐科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冰火乳酸口味2罐、愛之味牛奶花生2罐 (金額合計新臺幣180元)得手,前往該門市之顧客座位區 食用完畢並離開現場。嗣該門市店員王莊瑜察覺有異,經調 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瑞德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莊瑜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片、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其事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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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