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致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7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致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致揚於警詢固坦承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徐法銓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後 背包(下稱系爭後背包)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當時四下無人,伊擔心裡面有貴重物品,所以 先行拿走代為保管,晚點再拿去附近詢問看看云云。惟查, 系爭後背包係放置於他人機車腳踏墊上,顯然並非無主物或 遺失物,而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或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此 據被告於警詢供認不諱,卻無故拿取告訴人機車上之背包, 已難認所辯可採。又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7時10分許, 將系爭後背包取走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未在現場留下任何 訊息或聯絡方式,嗣因告訴人發現系爭背包失竊後,於同日 19時34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報案 並製作第1次調查筆錄,經承辦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始發覺 係被告將系爭背包取走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始於同日 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樹仁路與育賢路口將系爭背包 交予員警扣案等情,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衡其自拿取系爭背包起至遭警 查獲止,期間長達約6個多小時,期間並未將系爭背包交付 警方辦理失物招領,亦未留待現場物歸原主,反而逕自攜離 現場,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機車腳踏 墊上之後背包,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 財產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人,並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 損失,暨其之前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 尚可,兼衡其警詢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所竊得之後背包1個(內含充電線、筆記本、文具用品 等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自毋庸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487號
被 告 洪致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致揚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7時10分許,騎乘機車停放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旁時,見徐法銓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放置後背包1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 竊取上開後背包得逞(內含充電線、筆記本、文具用品等物 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嗣經徐法銓發覺後報 警,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法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致揚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是看後背包放在腳踏墊上,四下無人,伊擔心裡面有 貴重物品,所以才先行拿走代為保管,晚點再拿去附近詢問 看看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法銓於警詢 時指訴歷歷,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 罪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