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12號
TCDM,112,中簡,112,202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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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13(256G)手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博仁與賴宜瑩前為男女朋友。賴宜瑩在蕭博仁慫恿下,遂 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21時53分許,上網訂購iPhone13(256 G)手機1支,允諾將該手機先借予蕭博仁使用,並於購物網 站設定將手機直接送達蕭博仁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巷00號之居所,蕭博仁於110年11月1日取得上開手機後, 本承諾賴宜瑩代為墊付該手機之分期款項,卻未依約繳納, 而賴宜瑩繳納數期該手機分期款項後,於111年1月12日,要 求蕭博仁返還上開手機,詎蕭博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上開手機之所有人自居,均置之 不理賴宜瑩之催討,繼續占有使用之,以此方式將上開手機 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博仁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宜瑩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四)告訴人訂購手機之訂單紀錄、超商繳款收據及被告與告訴 人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曾有多次涉犯侵占罪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思正途以獲取所 需,竟侵占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缺乏對他人財 產權應有之尊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應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至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所侵占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13(256G)手機1支 ,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具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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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