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75號
TCDM,112,中交簡,75,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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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士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士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汪士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 第10行應更正為「車尾遭後方汪士傑車輛車頭追撞」、最末 行補充「嗣汪士傑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 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鄭維傑王宇晴受傷之結果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 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發查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未能採取適時之煞停措施,致使追撞前方同方向 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鄭維傑駕駛之汽車,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 ,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與復原情形(見 他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1年度偵字第53242號
  被   告 汪士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士傑於民國111年2月4日晚間7時1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BE -560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4段,由中山 路往十甲路方向行駛,途經環中東路4段近燈桿30323號燈桿 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適鄭維傑駕駛牌照號碼BFX-7785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王宇晴,行駛相同道路,由相同方向行駛於汪士傑 車輛之前方,因前方號誌轉為紅燈而停車,其車輛車尾遭後 方汪士傑車輛車頭推撞,致鄭維傑受有頸部挫傷、甩鞭症候 群之傷害;王宇晴受有頸部挫傷、前門齒及上內唇挫傷、甩 鞭症候群、右鎖骨肩峰關節半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鄭維傑王宇晴委由紀育泓律師、謝文明律師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士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維傑王宇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育安診所診斷 證明書各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張、現場及車損照 片共計1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4張、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 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訂有明文。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安全措施,推 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鄭維傑車輛而肇事,是被告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復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在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 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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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