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4號
TCDM,112,中交簡,4,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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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增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范增昌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中之「告訴人蔣佩潁」,應更 正為「告訴人蔣佩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雖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 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見發查卷第77頁)。惟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復 拘提無著,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發 布通緝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1份在卷可考 (見111年度偵字第22100號卷第97頁)。是本案被告不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在臺中市東區建成路慢車道 上,因而與告訴人蔣佩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右手挫傷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表示沒有 意願與被告調解,於調解期日未到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 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逆向行駛之過失程度 非輕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07號
  被   告 范增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增昌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建成路往臺中路方向行駛 ,行經建成路73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定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在 建成路往大智路方向之慢車道上,適蔣佩穎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建成路739巷右轉建 成路往大智路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蔣佩穎受有右手 挫傷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佩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增昌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 訴人蔣佩潁發生車禍之事 實。 2.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伊是為了找車位才逆向而行,但伊已經很靠路邊騎車,是告訴人蔣佩潁突然從巷子轉出,看到伊還不剎車,2車才發生碰撞云云。 2 告訴人蔣佩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騎乘機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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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