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清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0 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福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福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 年 度中交簡字第224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 年10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 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 致,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 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 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而第2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MG/L) ,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 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 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 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智 識程度、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75號
被 告 劉福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清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7年10月5日以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2日15時許, 在臺中市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前某 時許,騎乘牌照號碼NDV-9378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黎明路 與臺灣大道口之工具行領工資。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 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近聖王街口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 及操控力,不慎追撞前方鐘允廷所騎乘之牌照號碼NGW-3925 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交通事故駕駛 人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4分許,測得劉福 清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福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鐘允廷於警詢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 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 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 料 輛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2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等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